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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顆(驗餘重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鎮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褐色藥錠二十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總毛重六點二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即驗餘重為六點一二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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