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013,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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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推事迴避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4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後,現承審該案之平股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至聲請人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本件聲請意旨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係未調取陳文英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及鑑定遭變造之蒐證錄影光碟,並讓聲請人自行至派出所調查證據各節,惟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係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承審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本院所得置喙。

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縱經承審法官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之,仍屬承審法官合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疇,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四、又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之聲請狀均拒不裁定,亦有偏頗之虞乙節。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詳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卷㈡,其中聲請人於100年11月10日以後所提聲請狀包括:㈠100年11月10日提出聲請狀1紙(具狀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㈡100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彙整爭點狀1紙(具狀時間為100年11月21日),㈢100年11 月2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1紙,㈣100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㈠1紙,㈤101年1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㈠1紙(具狀時間為100年11月5日),㈥101年9月7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1紙,而其中編號㈠之聲請狀,聲請人稱係要給院長裁示,不是要陳情,有公務電話1紙在卷足參(見99年度易字第924號卷㈡第9頁)。

編號㈡之聲請狀係希望法院整理爭點,編號㈢之聲請狀係請求調查證據,編號㈣部分係希指定公設辯護人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㈤之聲請狀係請求調取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編號㈥之聲請狀係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聲請狀,並無「聲明異議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反面解釋,承審法院自無就編號㈠至㈥每一聲請狀均為裁定之理,是亦難以此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五、綜此,聲請人所提各點,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聲請人聲請平股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故非屬本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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