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01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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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群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歐元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上列具保人之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群賢因被告歐元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1 月7 日刑保字第1000004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歐元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王群賢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7 日刑保字第1000004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

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業由被告本人收受,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合法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 日北檢治慈101 執2671字第37949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6 月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13151080 0號函及所附拘票1 張、101 年6 月7 日報告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4 日桃檢秋庚101 執助1173字第58190 號函及所附拘票、101 年6 月25日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

再查,檢察官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王群賢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倘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其保證金,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再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7 日、101 年7 月10日通知各1 紙、送達證書2 紙等件在卷足參。

又被告迄今仍未被緝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0 年1 月7 日刑保字第10000047號)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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