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02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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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毛重零點二三零六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六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九三公克(即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三七一公克),亦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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