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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姝吟
許博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堯等2 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套1 個,因屬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修法前之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博堯等2 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不起訴書誤載為修法前之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惟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被告所有販售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機套1 個為仿冒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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