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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黃金海
被 告 黃益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82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金海前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28號被告黃益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82年7 月19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後,諭知被告准予具保10萬元,被告於覓得聲請人為其辦理具保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本院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82年7 月19日刑保字第05715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嗣該案已於85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因本院通知發還保證金,而由聲請人於85年9 月9 日到院領取,此有本院總務管理系統傳票/ 收據資料登錄與列印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自無從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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