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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100年執保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伍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孝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該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煙草,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卷第1頁至第3頁);
又員警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97巷8號5樓住處內所另行查扣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5.58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雖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被告之前開案件之轉讓禁藥罪相關,惟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8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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