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05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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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魁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205 號5 樓,然本院先前送達傳票地址為臺北市○○路200 號(即被告上班公司地址),先前傳喚聲請人期間,適逢聲請人請假在家奉養年邁臥病無法行走之老母,故聲請人在此情境下,不知本院有傳喚之事,嗣遭通緝,深感蒙屈,而聲請人經羈押迄今2 月有餘,掛念家中老母,難以入眠,請求詳查聲請人先前所犯過錯,聲請人將遵從傳喚應訴,直至判決確定、執行,懇請准予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聲請人自101 年6 月5 日起予以羈押。

聲請人雖稱本院有誤送傳票至聲請人工作地點,疏未寄送聲請人居住地情形,致聲請人遭通緝云云,然而,聲請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53號(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本院先前依卷附資料寄送傳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73之1 號、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9 巷28 弄26號二址居處,聲請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至上開鶯歌區地址、臺北市○○路200 號二址拘提未果,始行通緝,迄至聲請人緝獲到案,本院始知聲請人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205 號5 樓地址,故本院先前既不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所為傳喚、拘提,本諸卷證而為,實無誤送情形,所為通緝,亦屬合法有據,至聲請人所稱家有老母尚待奉養乙節,其情雖可憫,惟本院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仍得以接見或通信方式,請其他家人、親屬照料、安頓家庭,是聲請人所執上揭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羈押必要性無涉,而本案甫於101 年6 月6 日繫屬本院,分別於101 年6月18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聲請人雖坦認參與犯罪,惟爭執犯案細節,請求為精神鑑定,及傳喚當日結夥強盜之黃品達、陳寰宇、徐博祥等人到庭為證,故本案聲請人之涉案情形,仍待後續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對質以確認,又本案聲請人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明確,並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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