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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101 年度執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溫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認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編號1 所犯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犯所示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溫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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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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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三罪 │ 竊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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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4 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2)有期徒刑5 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3)有期徒刑6 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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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100年11月9日凌晨2 │100 年12月8 日21時│
│ │ 時許 │55分許 │
│ │2.100年12月8日下午3 │ │
│ │ 時許 │ │
│ │3.100年12月15日上午 │ │
│ │ 1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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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字第652 號 │字第4187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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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 │597 號 │
│ 審 ├──┼──────────┼─────────┤
│ 法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1年5月7日 │
│ 院 │日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 │597 號 │
│ 決 ├──┼──────────┼─────────┤
│ │判決│101年4月9日 │101年6月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 │
│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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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備 註 │第2524號 │字第35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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