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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90 號、101 年度執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富祥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039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於同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03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90 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877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1日北檢治造(101 執2877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6 日北檢治造101 執字2877第39075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5日士檢朝執辛101 執助616 字第18991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6 日北檢治造101 執2877字第39074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南檢欽辛101 執助467字第48185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5日南檢欽辛(101 執助467 號)字第36057 號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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