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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自 訴 人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尚志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孝甄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尚志為瞭解開庭詢答、被告吳季庭之供述及自訴代理人如何回應之實際過程,作為考量更換自訴代理人之用,向本院聲請拷貝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之光碟一份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自訴人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自訴人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自訴人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主張方向的重要機制。
是以,如辯護人、自訴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自訴人辯護、主張權利之行使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而無從准許交付。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聲請人朱子慶律師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自訴,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繫屬本院一節,固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是否更換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權利之行使並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柯尚志為瞭解開庭詢答、被告吳季庭之供述及自訴代理人如何回應之實際過程,作為考量更換自訴代理人之用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被告吳季庭業務侵占案件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與自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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