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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純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純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純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純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各罪,固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8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各罪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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