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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101年度執字第4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任因犯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以,上揭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潘宥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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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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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搶奪罪 │ 搶奪罪 │ 搶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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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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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日下午│100年12月2日下午│101年1月18日下午│
│ │5時30分許 │5時50分 │5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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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偵字第204號 │偵字第204號 │偵字第3474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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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49│
│ 實 │ │169號 │169號 │號 │
│ 審 ├──┼────────┼────────┼────────┤
│ 法 │判決│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23日 │101年7月12日 │
│ 院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149│
│ 判 │ │169號 │169號 │號 │
│ 決 ├──┼────────┼────────┼────────┤
│ │判決│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8月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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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否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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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3825號(編│執字第3825號(編│執字第4707號 │
│ │號1 、2 定刑2 年│號1 、2 定刑2 年│ │
│ │2月) │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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