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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101 年度執字第4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瓊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阮瓊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阮瓊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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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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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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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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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0 年10月6 日為警│100 年8 月18日上午│ │
│ 日 期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9 時30分至同日上午│ │
│ │時許 │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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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 │
│機 關 │偵字第3523號 │偵字第2600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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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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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430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
│ │ │號 │11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6 月2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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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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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430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
│ │ │號 │11號 │ │
│判 決├──┼─────────┼─────────┼─────────┤
│ │判決│101 年3 月16日 │101 年8 月2 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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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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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3267號(易科罰│字第4633號 │ │
│ │金分期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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