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為就矯正署違法駁回假釋(泰源技訓所依法核准假釋)事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本案聲請人柯賜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65號指揮書,執行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執行期間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3 年4 月7 日。
聲請人前向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申報假釋均遭駁回,故檢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請人異議之「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假釋決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情形,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
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
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
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
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 號解釋在案。
是以,聲請人既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假釋不服,揆以上揭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由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有誤認,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