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10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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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如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如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如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91號判決;

編號2 :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9143號判決;

編號3 :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33、2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9 月、4 月、9 月、8 月、9 月、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編號4 :板橋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

編號5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

編號6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編號5 至6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7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

編號8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8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及4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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