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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黃秋銘因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89號、10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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