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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孟祥修
被 告 林原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101年度執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孟祥修因被告林原興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00100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
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0010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
而該案確定後,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囑警拘提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且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968400號函附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7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1790000號函附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惟觀附卷之臺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固於101年6月間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將此通知函對具保人戶籍址及居所地為送達,然具保人戶籍地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致上開通知函文遭退回臺北地檢署,而具保人原居址即臺北市○○○路102巷2弄16之3號已全部拆遷而無法送達,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7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1415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則上開通知函文顯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難認具保人已獲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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