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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宗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候傳,又本院因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 支,茲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6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發還扣押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聲請人出具5,000 元保證金後交保候傳,本院審理該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屬實,揆以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受無罪判決確定,於審理中繳交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依法亦應予發還,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李桂英
法官 黃志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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