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13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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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瑋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緩字第235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施力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毀」)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95巷20弄2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1250公克、淨重0.0050公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按。

又據該緩起訴係宣告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替代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1年,而被告業已按規定履行及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且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6日起算1年,已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1250公克、淨重0.00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9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32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前開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均併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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