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16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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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佑原名林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緩字第1653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針壹對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俞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1457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針1 對,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51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香奈兒耳針1 對為仿冒物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查。

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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