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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修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修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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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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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侵占 │違反職役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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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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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年8 月7 日至同年8│100 年8 月20日至同年│
│ │月15日 │11 月2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北部軍檢100 年度偵緝│
│關年度及案號 │第404 號 │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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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年簡字第1457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3號│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2日 │101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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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1年簡字第1457號 │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 │101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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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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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高等軍檢101 年度執字│
│ │第3793號 │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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