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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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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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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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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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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7月25日 │97年1月間 │97年5月12日 │97年7月初 │97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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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97年│臺北地檢97年│臺北地檢97年│臺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
│ │度毒偵字第33│度偵字第1721│度偵字第1721│度偵字第1721│度偵字第1013│
│ │34號 │6號 │6號 │6號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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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
│實│ │4812號 │3470號 │3470號 │3470號 │56 號 │
│審├──┼──────┼──────┼──────┼──────┼──────┤
│ │判決│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98年3月31 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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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
│決│ │4812號 │3470號 │3470號 │3470號 │56 號 │
│ ├──┼──────┼──────┼──────┼──────┼──────┤
│ │確定│98年1月12日 │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12日│98年5 月18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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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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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經士林地院9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備註 │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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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6 │ 7 │以下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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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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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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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5 月31日│96年10月19日│ │ │ │
│ │ │中午某時許起│ │ │ │
│ │ │至96年10月23│ │ │ │
│ │ │日晚上7 時許│ │ │ │
│ │ │止期間內某日│ │ │ │
│ │ │間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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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 │ │ │
│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 │ │
│ │632號 │6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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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 │ │ │
│實│ │第478號 │第478號 │ │ │ │
│ ├──┼──────┼──────┼──────┼──────┼──────┤
│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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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易字│101 年度易字│ │ │ │
│決│ │第478號 │第4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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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6日│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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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 │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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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6 、7 經臺北地院101 年│ │ │ │
│備註 │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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