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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施宜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宜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施宜璋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0年7月15日刑保字第1000166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例案件,於100年7月14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又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年7月15日刑保字第1000166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固均按月分期繳納,惟於101年4月15日並未能按期繳納第6期之分期罰金一節,並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239號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同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附卷可稽。
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及囑託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且被告業因另案通緝中等情,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01年7月3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1日板檢玉丑101執助2567字第32256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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