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印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印孝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戒毒偵字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 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