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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員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員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包1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應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包1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此有調查筆錄、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在卷可稽。
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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