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19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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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長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宛宜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長夾,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又扣案「LV」商標圖樣之棋盤格長夾一個(保管字號:一00年度藍字第一一九七號)係仿冒品乙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

再者,上開棋盤格長夾一個,係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所用,而屬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商標法業已修正,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移列為第九十七條)之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執行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長夾一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九十八條,而揆諸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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