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0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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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義祖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浩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祖於民國97年6月13日就本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敘明「萬一陳振榮欺矇法院致獲無罪判決時,請鈞院移卷北院民事庭審理,以免時效消滅」,聲請人預慮本件民事訴訟喪失時效利益,於起訴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時,雖僅敘明被告陳振榮無罪之情況,而漏列免訴、不受理及裁定駁回等事由,惟仍不妨礙移送之聲請,爰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前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且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就該自訴案件對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構公司)及被告陳振榮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自訴業經裁定駁回,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聲請人僅就被告中國鋼構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陳振榮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所提99年1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等在卷可考。

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將被告陳振榮列為被上訴人,被告陳振榮部分顯已確定,自無從再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難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判決之被告中國鋼構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本院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裁定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經裁判,復未經上級法院依法廢棄本院所為之前開9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裁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就被告中國鋼構公司部分無從再行移由民事庭審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敘明如被告陳振榮獲無罪判決時,請移民事庭審理等語,此觀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明,前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係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而非諭知無罪判決,聲請人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敘述,主張本院應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難認有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其就本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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