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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翊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俊翊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受刑人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外,受刑人亦另犯毀損罪,先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因上訴不合法,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由於拘役與有期徒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受刑人所犯毀損罪部分,自不在本件裁定效力範圍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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