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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鋼律師
被 告 吳秉鴻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吳秉鴻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秉鴻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經通緝後始到案,依其出境紀錄顯示其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於中國澳門大陸等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被告吳秉鴻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趙震學所述多有不符,復有共同被告「阿財」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吳秉鴻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吳秉鴻所涉犯行共有多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1 年5 月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1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吳秉鴻自100 年9 月中旬起,參與共同被告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向不特定人詐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趙震學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各遭詐騙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公文書等物扣案可佐,及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吳秉鴻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吳秉鴻前於另案係經緝獲到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為憑,且其於99年間迄今曾有短時間內頻繁出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吳秉鴻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有多次共同參與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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