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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元
具 保 人 黃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信元因被告黃昭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民國101年5月1日101年刑保字第16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23號4樓;
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1日101年刑保字第16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8月28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23號4樓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祖母洪麗盆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101年8月17日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17715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
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檢察官於101年8月3日核發拘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多次派員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惟按門鈴均無人回應,而無法將被告拘提到案一節,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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