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1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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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查獲被告李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戒毒偵字(聲請書載為毒偵字,應予補充)第四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情事,有前揭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三一一公克,淨重零點一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八公克),此有該中心一00年五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六三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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