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15,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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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緩字第2134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沛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另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1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16、45、56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吸管1 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海洛因)是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否認該吸管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綜觀全卷亦未有其他佐證被告以上開吸管施用海洛因之證據,或吸管內留存海洛因成分之鑑定報告,是難認扣案吸管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涉,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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