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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羽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被告即聲請人鄧羽翔偽造文書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金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元等物在案,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分別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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