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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譽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01 年度執字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仁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譽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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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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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 │
│ │ │ │ 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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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偽造文書共4 罪分別│有期徒刑4 月。 │ 下 │
│ │處有期徒刑3 月、1 │ │ │
│ │年4 月、1 年4 月、│ │ │
│ │1 年6 月,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4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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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7 月間至│民國100年9月7日 │ 空 │
│ │100 年9 月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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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字第65號、100 年度│2285、7379號 │ │
│ │偵字第2234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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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1120│101 年度簡字第1855│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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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國101年7月3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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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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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1120│101 年度簡字第1855│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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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1月9日 │民國101年7月30日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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