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俊杰前因被害人劉運龍於被告因公受傷後,未能履
- (二)被告所受之傷,極需復健治療,否則左手恐有殘廢之虞。
- (三)被告雙親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且無謀生能力,亟待被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復健治療顯難痊癒,爰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 三、經查:
-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
- (二)本院前就被告人罹患上開症狀之原因、病情及該症狀是否
- (三)再者,被告於在押期間,臺北看守所分別於101年4月19
- (四)次查,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
- (五)至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串證、逃亡
- 四、綜上,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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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6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杰前因被害人劉運龍於被告因公受傷後,未能履行承諾照顧被告,遂一時衝動誤觸法網,惟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持有槍械及彈藥犯行,另就強制罪犯行,亦已部分認罪,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願受刑法制裁。
又本案就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案情已臻明確,堪認被告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所受之傷,極需復健治療,否則左手恐有殘廢之虞。且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回函明載,被告之病症,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需依其病情及恢復之狀況作調整,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簡稱臺北看守所)並無上述復健所須之電療及肌力訓練醫療設備,且臺北看守所羈押之被告,亦無1 週3 次至醫院復健之前例(亦須自費,每次新臺幣數千元),致被告左手機能日益萎縮,顯有殘廢之虞。
(三)被告雙親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且無謀生能力,亟待被告處理往後生活之安排,被告願保證絕對不會騷擾被害人且願每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利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復健治療顯難痊癒,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對於本案審理之進行存有前述的阻礙,也對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就被告人罹患上開症狀之原因、病情及該症狀是否有急迫就醫,規則接受復健之絕對必要等情形,分別函詢亞東醫院,並經亞東醫院於101 年6 月10日函覆謂:「被告所受傷勢,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需依其病情及恢復之狀況作調整(建議之治療頻率以1 週3 次為主)」等情,另於101 年7 月26日函覆表明:「被告之病況應可於門診學習復健運動後,持續自我加強練習」乙節,復於101 年7 月26日函覆載明:「至於依目前病情及病歷記載傷害發生之日,應無急迫就醫之需要」乙情,有亞東醫院101 年6 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387號函、101 年7 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4號函、101 年7 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1 頁、第119 頁),足見被告目前尚無急迫就醫之必要,且得透過門診學習復健之方式後,於臺北看守所內進行自主鍛鍊,自難認被告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形。
(三)再者,被告於在押期間,臺北看守所分別於101 年4 月19日、5 月10日、5 月11日戒送被告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並經受診為「左前臂切割傷經術後左側橈神經損傷」等情,有臺北看守所北所衛字第10100055910 號函及函附之亞東醫院101 年4 月19日診字第1010447654號診斷證明書、5 月11日診字第101045276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被告復於101 年7 月24日經臺北看守所戒送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後返回臺北看守所,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仍為「左前臂切割傷經術後左側橈神經損傷」等項,有臺北看守所101 年7 月25日北所衛決字第10113011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臺北看守所於上開101年6月11日函覆亦記載:「本所將持續觀察,若其病況需要,當戒送外醫複診」等情,益徵被告於臺北看守所內,亦能就其病情獲得一定之照顧。
是被告所謂上開病症,須緊急保外就醫云云,洵無可採。
(四)次查,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犯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4號定其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屢犯強制罪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而被告雖經前開刑罰之制裁,仍不知悛悔,再於本件涉嫌強制被害人,足認被告實有一再犯案之傾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三陳稱係因劉運龍於被告因公受傷後未能履行承諾照顧被告,被告乃因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然劉運龍卻始終否認有上揭情事,足見被告與劉運龍仍有後續衝突之可能,被告犯案之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在此等客觀環境下,被告實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另衡諸劉運龍及被害人蘇信斌於本院審理時直陳害怕被告日後會對渠等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害人生命法益,應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五)至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串證、逃亡之虞云云,均非本件羈押之原因,本院尚無須審酌;
又聲請意旨復指:被告雙親年邁體衰且無謀生能力,亟待被告處理往後生活之安排等情,亦與本件羈押事由當否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為犯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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