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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壹點零零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零點肆壹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物品2包,經送鑑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10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43巷2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6號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29頁)。
又扣案物之包裝袋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共計1.0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98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卷第59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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