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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62號、
101年他字第7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制式步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制式子彈肆拾陸顆(含鑑定試射拾陸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王安村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六福西門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內,因清理雜物,發現黑色帆布袋乙只,內裝有美國COLT廠口徑5.56mm之M16 型制式步槍乙把(含彈匣3 個)、口徑5.56 mm 之制式子彈46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
經偵查後,認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01 年8 月27日簽結,惟扣案之槍枝、彈藥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制式步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制式步槍、制式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
查民眾王安村於101 年2 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六福西門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內,因清理雜物,發現黑色帆布袋乙只,內裝有長槍乙把(含彈匣 3個)、子彈48顆。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案送驗,認分屬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口徑5.56mm之M16 型制式步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46顆(餘2 顆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20416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而經對步槍、子彈及彈匣等物採證,均未發現可供比鑑之明顯指紋;
另從步槍之包膜、握把、槍管外側、彈匣及包裹該槍枝之浴巾及長褲進行DNA 採集檢測,亦無法檢測出明確之DNA- STR型別,因而查無上開槍、彈之持有人,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7日簽結在案,應認前開制式步槍乙把(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46顆均係無主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步槍(含彈匣)、子彈,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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