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35,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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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進發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佔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3,000元,復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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