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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294號、101年執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威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應定執行刑,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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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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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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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10月11日 │ 100年6月28日 │ 100年9月16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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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偵字第 │
│ │ │31585 號 │ │39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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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4507 號 │ │666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2日 │ 同編號1 │ 101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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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易字第 │
│ │ │4507 號 │ │666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2月21日 │ 同編號1 │ 101年6月11日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100年9月16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 │ │ │ │
├──┼────┼────────┼────────┼────────┤
│最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確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 │ │ │ │
│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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