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4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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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621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緩字第169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許雅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1個(詳該署100年度紅保管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1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印有「GUCCI」商標之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GUCCI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蒐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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