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5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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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二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四至十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正確應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均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十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十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確定。

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四份(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0六號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

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及編號四至十所示七罪,雖分別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0六號簡易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六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十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十罪,前此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及編號四至十所示七罪,分別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0六號簡易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七年六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0六號簡易判決加計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學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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