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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世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世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
其刑滿日期為民國102 年9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2年5 月27日。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338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葉世吉前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③因偽造文書印文、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繼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5338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2年9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2 年5 月27日等情,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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