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25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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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宛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宛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宛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7 月、8月、11月、5 月、11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65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22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 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6 月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7年12月3 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 年8 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12月2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縮短刑期日數4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0月1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651 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刑期屆滿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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