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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珮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1317號、101 年執字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珮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珮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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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贓物 │違反電信法 │
│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0.11.21 │98年年底某日│98.12.24至 │
│ │ │ │99.03.11 │
├────┼──────┼──────┼──────┤
│偵查案號│板橋地檢101 │板橋地檢100 │板橋地檢100 │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 │7970號 │1587號 │1587號 │
├─┬──┼──────┼──────┼──────┤
│最│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簡字│
│實│ │第1026號 │第1011號 │第1011號 │
│審├──┼──────┼──────┼──────┤
│ │判決│101年3月1日 │101年6月1日 │101年6月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簡字│
│決│ │第1026號 │第1011號 │第1011號 │
│ ├──┼──────┼──────┼──────┤
│ │確定│101年3月20日│101年7月4日 │101年7月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板橋地檢101 │1.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
│ │年度執字第 │ 8461號 │
│備註 │3939號(易科│2.編號2.3.4 原判決定應執行│
│ │罰金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違反電信法 │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98年年底某日 │101.02.12 晚間│
│ │ │10時35分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案號│板橋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1 年│
│ │度偵緝字第1587│度毒偵字第1204│
│ │號 │號 │
├─┬──┼───────┼───────┤
│最│法院│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 │101 年度簡字第│
│實│ │第1011號 │1618號 │
│審├──┼───────┼───────┤
│ │判決│101年6月1日 │101年6月8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字 │101 年度簡字第│
│決│ │第1011號 │1618號 │
│ ├──┼───────┼───────┤
│ │確定│101年7月4日 │101年8月9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1.板橋地檢101 │臺北地檢101 年│
│備註 │ 年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5071號│
│ │ 8461號 │ │
│ │2.編號2.3.4 原│ │
│ │ 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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