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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二三九九號、一0一執聲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安字第五九七號)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凈重零點一六六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四四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揭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書漏未援引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應予補充)。
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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