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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𣷹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𣷹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𣷹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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