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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思偉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108 巷21號住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因其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22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之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2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耗損部分之0.011 公克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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