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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叁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耀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本件扣案毒品3小包(毛重3.11公克,淨重2.4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39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2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毒聲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毛重3.11公克,總淨重2.4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3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23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取0.01公克鑑驗,共計0.03公克),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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