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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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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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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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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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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8日 │ 101年1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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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
│ │1249號 │8067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 │
│實│ │ │ │
│審├──┼──────────┼──────────┤
│ │判決│ 101年2月29日 │ 101年6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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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 │
│決├──┼──────────┼──────────┤
│ │確定│ 101年4月11日 │ 101年8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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